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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劳动争议案件中的恶意诉讼问题

作者: 发布时间:2020-02-04 11:24:18 阅读: 766 次

内容摘要:

 通过对劳动争议案件中的恶意诉讼问题的表现形式和成因分析,笔者认为应该建立多种程序处理解决劳动争议案件机制和完善实体法方面的恶意诉讼惩处规定来共同解决劳动争议案件中的恶意诉讼问题。

关键词

劳动争议 恶意诉讼 法律规制                       

 随着我国对劳动者的法律保护完善,劳动者通过法律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渠道的畅通,越来越多的劳动者拿起了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受理案件中劳动争议案件的比例不断增加,特别是上诉案件中劳动争议案件更多。在这些案件中不泛滥用诉权的案件,导致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同时也浪费了司法资源。如何防止恶意诉讼,笔者试图通过对其表现形式及成因作简要分析达到对解决劳动争议案件中的恶意诉讼问题提供帮助的目的。

    一、劳动争议案件中恶意诉讼的表现形式

任何权利的行使都应当有一定界限,一旦诉权的行使超出了限度,就会损坏他人的合法权益。劳动争议案件的诉权也是如此。有学者认为:恶意诉讼是指当事人故意提起一个在事实和法律上无根据之诉,使受害人陷于不利司法境地、受到不利益甚至不公正判决,从而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诉讼行为。[1]笔者认为,劳动争议案件中的恶意诉讼指劳动者或用人单位故意提起的无根据之诉,目的是谋取不正当的利益。恶意诉讼的构成要件是主观上是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诉讼行为,目的是为了追求不正当的利益。

劳动争议案件中恶意诉讼根据主体分为劳动者恶意诉讼和用人单位恶意诉讼以及二者共同恶意诉讼。其中前两者比较常见。根据劳动争议案件中恶意诉讼的目的分类,可以分为一类是恶意拖延给付时间的诉讼。比如用人单位恶意诉讼,此类案件一般是在二审上诉案件中,都是一审劳动者胜诉,所获赔偿较大,为了拖延给付赔偿金时间,用人单位恶意提起上诉,现实中工伤案件比较多。另一类是为了获得不当的利益之诉。比如劳动者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故意提起一个在事实和法律上无根据的诉讼,导致用人单位陷于不利的司法境地或者受到不利的影响,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诉讼行为。主要表现在将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单位起诉,结果经过仲裁、一审、二审都没有得到支持,在这种情况下又上访,前前后后历时好多年,诉讼已经成为其一种习惯,况且有的劳动者会在上访中得到一些诉讼之外的利益,比如为其解决子女工作问题、住房问题等。

    二、劳动争议案件中恶意诉讼的成因

劳动争议案件中的恶意诉讼比其他类型案件的恶意诉讼更为常见,为了节约司法资源,为了更好的维护合法权益,笔者对劳动争议案件中恶意诉讼成因加以简要分析,引起劳动争议案件中恶意诉讼的成因主要有如下几方面:

(一)劳动争议案件提起诉讼的经济成本低。

    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利益,维护其合法权益,将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费统一降为10元。在施行之初,确实起到了积极作用,可以说在一定程度上调动了劳动者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积极性,为贫困的广大农民工提供了低廉的起诉成本。但是,任何一种事物都具有两面性,诉讼制度也不例外。十元诉讼费和过去几千上万元的诉讼费相比起来相差了千万倍,这对于任何一个有经济头脑的用人单位而言都是一个巨大吸引力,这就意味着,赔偿标的越大,用人单位恶意诉讼的可能性就越大,而劳动者受到的损害也就越大。这种现象在工伤和职业病赔偿案件中尤为突出,以一起工伤赔偿案件为例:劳动者因在工作中不慎从升降机下摔下,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一级,通过劳动仲裁由用人单位赔偿近50万元,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实施以前,应收诉讼费12090元,在“十元诉讼费”的刺激下,用人单位打了一审打二审,拖了近3年的时间。同时,10元受理费相比目前物价大涨的情势下,对几乎每一个劳动者都不是一个经济负担。于是,起诉就带有很大的博彩心理,如果胜诉便可以得到高额的回报,即使败诉也没有什么损失。这种恶意诉讼的目的,是充分利用了目前诉讼的经济成本低,可以说劳动争议诉讼的经济成本低是引起恶意诉讼的直接诱因。

   (二)劳动争议案件处理中容易引起媒体或社会的关注具有炒作性。

    劳动争议案件中,许多劳动者充分利用社会的同情弱者的心理,在案件还未经法院审理终结之前,就先诉诸媒体力量,希望将用人单位的管理缺陷扩大化,以期法院在社会的关注下得到有利于劳动者的判决。有些恶意诉讼的当事人特别是利用企业为了维护良好社会名誉的心理,劳动者将本来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企业起诉到法院。企业迫于社会压力,就会主动找劳动者和解了事,更加助长了这些劳动者的恶诉气焰,还有的劳动者利用诉讼机制的炒作性,恶意提起诉讼,是为了追求出名等不正当利益。《劳动合同法》颁布后,一些劳动者动辄提出几百万的天价赔偿,甚至高达几亿的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利用诉讼机制的炒作性是引起劳动争议案件恶意诉讼的外因之一

(三)劳动争议案件审理的周期性长。

目前我国劳动争议案件要仲裁程序前置,需要两个来月的时间,一审二审下来也少则半年多则一年。这样长的审理期限,导致了许多企业为了拖延支付赔偿金,明知会败诉仍然提起上诉。而作为劳动者因为诉讼周期太长,有病得不到治疗费,导致目前有些劳动者丧失了对法院的信任,加大了案件的信访量。往往企业利用这点,恶意规避社会责任和自己应尽的法律责任,现实案件中利用诉讼拖延赔偿期的案件比比皆是。

   (四)法官的水平参差不起。

    法官作为劳动争议案件裁决的主体,由于法官水平参差不齐,造成一个案件的多种判决结果,这样更加促使了恶意诉讼主体的博弈心理,以为多一次诉讼就会多一次胜诉的机会。这样虽然一审法院或仲裁裁决的非常正确,明知道上诉也没有法律或事实依据,但是由于对不同结果的期待,还是会提起诉讼。往往一个简单的劳动争议案件,被一审判了二审判,后不服再申诉,再重新一审二审。

   ()诚信机制的缺失。

    诚信机制受到了各种因素的冲击,在我国目前非常薄弱。为了一己之私利,可以不择手段,甚至丧尽天良。反应在诉讼领域,就是恶意诉讼现象的滋长与泛滥。恶意诉讼者,恶意挑起诉端,违背诚信原则,其目的是为了谋取不正当的个人私利。

    三、劳动争议案件中恶意诉讼的法律规制

关于劳动争议案件中的恶意诉讼规制,根据劳动争议案件的特性,结合刚才的成因分析,笔者建议从程序上和实体上两方面对其进行规制。

(一)程序上建立多种机制协调处理劳动争议案件。

    我国目前虽然有劳动仲裁委员会对劳动争议案件先行仲裁,但是根据目前的现状看,只有实行一裁终局的案件处理的比较妥当,对于大部分劳动争议案件,更多的是多了一个审理的前置程序而已。从根本上不利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快速处理。笔者建议,首先,根据劳动争议案件类型不同建立分不同的处理机制。 劳动争议从世界各国的情况而论,一般划分为两类案件,一类是因为适用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的规定而引起争议,是属于既存权利的争议,把这类争议归结为权利争议,而另一类是因制定或变更劳动条件而产生的争议,它是为争取未来权利的争议,称这类争议为将来利益争议。许多国定将权利争议划归法院处理,如美国、德国都有类似的做法,而将来利益争议因系未有法律和劳动合同的规定,则一般通过调解和仲裁的方式来解决。其次,为了实现尽快地解决劳动争议,把劳动争议解决于基层、消除在萌芽状态,还必须加强和重视劳动争议的调解工作。要健全劳动争议的调解机构,在应该建立调解委员会的单位一定要建立起调解委员会,在新建企业中及时建立调解组织,同时一定要提高工会干部的责任感和素质,充分发挥调解委员会的作用。另外,劳动争议的数量日益增多,法院应对审理劳动争议予以高度重视,为了提高劳动案件的审理水平,建议在法院中设立专门的劳动法庭。在国外许多或是设立专门的劳动法院(如德国),或是在法院中设立劳动法庭,这有利于提高审理劳动案件的水平,避免了由于法官水平参差不齐造成的案件判决多样性。同时也由于审理的专一性可以大大的提高审理效率,缩短审理期限。

    (二)实体上建立对恶意诉讼当事人的处罚赔偿机制。

由于目前在实体法方面对劳动争议案件的恶意诉讼行为没有加以处罚的具体规定,导致了许多恶意诉讼的行为发生。笔者认为,首先,对于恶意诉讼行为要针对企业和劳动者分别规定不同的处罚办法。比如对企业罚款起点要更高,同时追究企业法人或负责人的法律责任。同时建立健全的社会信用网络体制,将严重的恶意诉讼主体纳入法律诉讼的黑名单,这方面可以借鉴银行对不良贷款行为人处罚机制。其次,对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费要提高,根据不同的案件类型收取不同费用,特别是对于用人单位起诉更要收取高额的诉讼费,以期通过经济成本将恶意的部分诉讼行为遏制掉。另外,对待劳动争议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应该持平等看待的态度。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个”人人”应该是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应该从法律角度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为了遏制劳动争议恶意诉讼情况,曾经于2012522日发过白皮书建议:“劳动争议案件应确立双保护原则,即审理案件时,既要依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应该注意维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坚持社会公平秩序基础上的劳资利益平衡。特别是因企业管理不规范,导致个别职工滥诉的情形,要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利益一致性出发,加大调解力度,更大限度缓解双方之间的矛盾与对立情绪,加大相关行业的司法指导力度,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

(三)加强社会诚信文明的建设。

    法制再完备也有漏洞,徒法不足以自行,需要社会整个诚信文明的提升,政府部门要大力倡导建设诚信社会,建设诚信企业,做一个诚信的人。不能因为一点利益就出卖人的良知。劳动争议案件中的恶意诉讼行为是社会诚信问题在司法领域中的一个缩影,只有加强社会诚信机制的建设,劳动争议中的恶意诉讼行为才能得到根治。

总之,劳动争议案件中的恶意诉讼行为的规制需要多方面的努力,既需要法律方面的立法,更需要社会文明的进步。

注释:

[1] 汤维建:《恶意诉讼及其防止》,载陈光中、李浩主编:《诉讼法理论与实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